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自行車經(jīng)鑒定為機動車,電動自行車制造商是否承擔賠償責任?(民事訴訟案件)
案情簡介:2015年11月,孫××從經(jīng)銷商處購買了制造商為寧波××××公司的一輛電動車。同月,孫××駕駛該電動自行車與受害人李某發(fā)生碰撞。**發(fā)生后,受害人李某被緊急送往醫(yī)院進行搶救治,**終受害人李某因搶救無效去世。事后,該電動自行車經(jīng)鑒定為機動車。2015年12月,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**認定書,該認定書認定孫××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及未及時發(fā)現(xiàn)前方路面情況未確保安全為系**發(fā)生的主要原因為由,認定孫××承擔**的主要責任,受害人承擔**次要責任。后因雙方賠償事宜協(xié)商不下,故進行訴訟處理。
案情分析:張律師接受受害人李某家屬委托后對案情進行仔細分析,并認為孫××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及未及時發(fā)現(xiàn)前方路面情況未確保安全,系**發(fā)生的主要原因。同時電動自行車存在產品缺點,其整備質量和車速均超過國家標準,導致車輛慣性和動能增大,**終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的交通**。故將孫××及電動自行車制造商寧波××××公司一并訴至法院。
法院裁判:寧波市鄞州區(qū)**法院作出(2016)浙0212民初1437號民事判決書并認為涉案電瓶車制造商寧波××××公司生產的電動車在整備質量和車速均超過國家標準,導致車輛慣性和動能增大,危險性增加,其產品存在缺點,故其應承擔賠償責任。**終判決該公司承擔受害人李某損失的20%。